云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
云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的管理,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應當依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四條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的內容之一,并給予必要的經費投入和人員保障。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為推廣普通話宣傳周,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使用。
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并指導實施;設立普通話水平測試機構;對普通話水平測試實施管理和監督,核發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一印制的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
第八條 各有關部門在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協調和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發現不規范的用語用字,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一)教育部門應當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化列入對學校進行督導、檢查、評估的內容;
(二)人事部門應當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三)文化、科技、衛生、體育等部門應當對文化、科技、衛生、體育等活動及其設施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廣播電視、信息產業等部門應當對廣播、電視、網絡媒體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對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互聯網出版及電子出版物中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名稱、廣告、商品名稱等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民政、建設、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對地名、風景名勝區標牌和公共交通運輸工具、車站、碼頭、機場、港口、街道、公路、鐵路、橋梁、隧道等公共設施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產品標志和中文信息處理產品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九)旅游等部門應當對旅游景區(點)、旅行社、賓館飯店及其從業人員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十)商務、郵政、電信、銀監、證監、保監、電監等部門應當對商業、貿易和服務活動中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十一)公安部門應當對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分別達到相應的等級:
(一)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音員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幼兒園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話語音教師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一級水平;
(三)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員、解說員、導游員、話務員、新聞記者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五)師范院校畢業生、非師范院校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畢業生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除普通話語音教師外,母語為非漢語的少數民族教師的普通話水平可以降低一個等級標準。
鼓勵非師范專業的大中專學生通過測試取得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
第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將普通話水平等級標準作為新錄(聘)用工作人員的條件之一。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實行持普通話等級證書上崗制度。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會議、接受媒體采訪、面向公眾發表言論等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文字。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漢語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第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不含民族語、外語臺)、影視、舞臺藝術,應當以普通話作為播音、主持、采訪、表演的基本用語;以方言作為播音用語的,應當經國家或者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準。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四條 公共服務行業應當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提倡城鄉居民學習和使用普通話。
第十五條 下列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名稱、標牌、印章、公文、證書、證件、出版物、宣傳品等;
(二)學校校園和教育、教學活動;
(三)廣告和宣傳活動;
(四)商品包裝和說明書,企業、商店牌匾及其他商業活動;
(五)影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互聯網出版及電子出版物;
(六)文化、科技、衛生、體育活動;
(七)地名、站(港)名、街道名、公路名、鐵路名、橋梁名、建筑物名及其他公共設施名稱;
(八)郵政、電信、銀行、證券、保險及商場、旅游景區(點)、賓館飯店等單位面向社會公眾的告示、標志。
前款規定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已注冊商標定型字可以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第十六條 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制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范、工整;
(二)橫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向下,豎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招牌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以適當形式標注規范漢字;
(四)廣告、宣傳使用的手書體字、美術字、變體字等應當易于辨認,不得引起誤導、誤解;
(五)名稱牌、標志牌、指示牌、公告牌等確需使用外文的,上為中文,下為外文,豎行排列右為中文,左為外文。
第十七條 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異體字,名提倡使用規范漢字。
第十八條 漢語拼音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書寫。
在公共設施中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需要使用漢語拼音的,應當加注在漢字的下方。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地名標志、單位名稱,可以采用漢字或者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同時標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語言文字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監督員,對社會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督。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監督員的工作,對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應當在20日內作出答復和處理。
鼓勵新聞媒體和公民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用字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不得評為文明單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其他有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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